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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2017-12-13 11:09     (点击: )

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财务收支行为,保证财务工作质量,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及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及所属各处(室)、系(部)、二级或独立核算单位。

第三条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学校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及所属部门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真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科学配置学校资源,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学校经济秩序;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对于重大的业务和事项,必须按“三重一大”的要求,应当通过校长办公会或学校党委集体决策研究,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第七条学校设置计财处,作为学校的一级财务管理机构,在校长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各项财务工作,设一名副校长具体主管计财处工作。不得在计财处之外设置同级财务机构。

第八条学校各处(室)、系(部)因工作需要而设立的财务机构,只能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接受学校计财处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学校应根据计财工作需要,给计财处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专职财会人员,保持财务队伍的相对稳定;计财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以及校内二级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或者撤换,应当由学校计财处会同组织人事处办理。财会人员的工作岗位原则上3年轮换一次。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条学校预算是指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学校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之前编制预算。预算的内容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由校级预算和所属各部门预算组成。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原则

学校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等原则。

第十二条预算编制方法

学校预算编制应当参考往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考虑财力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进行编制,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学校预算由学校各部门提出收支计划,学校计财处根据各部门提出的收支计划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并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党政联席会集体研究审批后,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学校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学校预算,学校所属部门根据学校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部门预算。学校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学校所属部门预算经学校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预算调整

学校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如因国家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可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学校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学校决算是指学校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学校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并报财政审批,学校应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四章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收入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八条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指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具体包括:

1.教育经费拨款,指学校从中央和地方财政取得的教育经费。

2.科研经费拨款,指学校从有关主管部门取得的科研经费。

3.其他经费拨款,指学校取得的上述拨款以外的事业经费,包括公费医疗经费、住房改革经费等。

上述财政补助收入,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不同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安排使用。

(二)事业收入,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育事业收入,指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单位或学生个人收取的学费、委托培养费、住宿费和其他教学收入。

2.科研事业收入,指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技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科研收入。

上述事业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须及时足额上缴,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指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指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指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捐款收入、利息收入等。

除上述收入以外的由学校收取的课本费、资料费、水电费、公物押金、学生医疗保险费等作为代收款列入往来款项,不列入学校收入。

第十九条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必须全部及时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支出是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产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学校的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学校为了保障正常运转、完成教学科研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学校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指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产生的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指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产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指学校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指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学校预算,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在开展教学、科研和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第二十三条学校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要求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学校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应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和预算代替。对学校各部门包干使用的经费和核定定额的费用,其包干基数和定额标准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二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

第六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单独反映。

第二十七条学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七章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专用基金是指学校按照规定提取和设置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条专用基金管理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学生奖助基金、其他基金。

职工福利基金是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学生奖助基金是按照规定提取用于学费减免、勤工助学、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的资金。   

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其他专用基金。

第三十一条各项专用基金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及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学校资产是指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四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对于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学校相关部门应根据标准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六条学校固定资产报废与转让,由使用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专业人员鉴定,经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和计财处审核,报学校领导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组织财产清查小组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度末,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建工程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条对外投资是指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面向校办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学校处置、出租、出借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和履行相关程序。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九章负债管理

第四十二条负债是指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和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及预收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第四十四条学校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十章成本费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费用是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而发生的当期资产耗费和损失。主要包括:教育费用、科研费用、管理费用、离退休费用和其他费用。

成本核算是按照相关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对学校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

第十一章财务清算

第四十七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学校及所属部门发生划转、撤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八条学校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进行财务清算,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及所属部门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九条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债权、债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条财务报告是反映学校一定时期内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第五十一条学校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二条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学校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支出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十三章财务监督

第五十四条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学校自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并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情况;

()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五十六条学校的财务监督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学校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与上级部门颁布的法规制度不符时,按上级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学校其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由学校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从行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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